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址榆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7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蓝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沿105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4公里加5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并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范某某驾驶的蓝色三轮农用车(×××号)追尾相撞,造成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对于以上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2、询问王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至、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北县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7、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应依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乌日查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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