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化某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化某某,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贾圣博,化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化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7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驾驶三轮车(载着尚桃、尚义、靳云、张英如)沿化某某小盘沟村到白头山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营村村民张河门前路段处时,在向东转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尚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全、尚义、靳云、张英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王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全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贾圣博辩护称:被告人当庭认罪,庭审态度好,同时受害人获得了赔偿,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驾驶三轮车(载着尚桃、尚义、靳云、张英如)沿化某某小盘沟村到白头山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营村村民张河门前路段处时,在向东转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尚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全、尚义、靳云、张英如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王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事故现场图;6、事故照片;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0、证人证言;11、检验鉴定书12、随案移送清单;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协议书;15、刑事谅解书;上述证据均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化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王全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并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王全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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