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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莫旗。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者范某某的亲属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某、姜某甲及六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志鹏、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宁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宁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 静 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 人民陪审员  于金玲

书记员:吴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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