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由阿拉善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5日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由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生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责人任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职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内292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检察员海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柴茂乾、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生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6日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阿左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朱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责任认定书在当日分别送达本案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其中黄某某的姐姐黄某替黄某某代收了该事故认定书。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朱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于2017年10月30日向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2017年11月1日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阿公交受字(2017)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从送达证上反映原审被告人朱某收到该复核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给上诉人黄某某送达该复核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由黄某某的姐姐黄某签收,虽然在送达回执备注栏内注明:“2017年11月1日通过电话告知黄某某案件复核受理,要求黄某某来取受理通知书,黄某某电话答应委托其亲属来领取复核受理通知书”,但从证据材料反映黄某某的姐姐黄某没有黄某某的授权委托,其接受法律文书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黄某某接受了复核受理通知书,且黄某某本人辩解称未收到任何复核受理通知,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已送达上诉人,因此,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的规定,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及时向黄某某送达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告知程序错误。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恩 克
审判员 孙黎静
审判员 乔彦峰
书记员:李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