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害人王某2之父。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波,系该公司经理。
公诉机关以鄂检公诉刑诉[2018]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福领、人民陪审员高晓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财产保险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加嫩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4公里+523米处路段,由于疲劳驾驶,导致车辆驶入路边右侧道路下方沟里并发生翻滚。造成乘车人王某2、米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韩某将乘车人王某2及时送医院救治,王某2殁年24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无证、疲劳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委托吴秀峰报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王某2丧事支出丧葬费3937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人亲属支出。被告人韩某所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但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员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另一乘车人米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米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害人米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车辆行驶证,被告人与受害人米某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能够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重大过失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作为乘员在车内死亡,因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乘员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作为承保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合理数额后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院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王某1死亡赔偿金713400、丧葬费3937元,共计71733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立柱
审判员 宋福领
人民陪审员 高晓娟
书记员: 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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