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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九台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6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洪书颖

书记员:陈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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