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乙
李某甲
王某丙
王某丁
王某戊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系被害人王某甲(已死亡)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系王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系王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系王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系王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戊母亲。
诉讼代理人孙迪,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韩毅,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向东,河南省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简称远祥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庞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简称中保梨树支公司)
负责人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中,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崔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廉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讼代理人韩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赵百忠,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向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远祥周口分公司、中保梨树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P6E190号重型货车搭载着赵某某、王某甲,沿长深高速公路上行至334公里300米处,忽视安全,观察瞭望不周,与前方同向杨某甲所驾驶的蒙G28618/吉C430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某甲和赵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称,因冯某某交通肇事造成王某甲死亡,要求冯某某、远祥周口分公司、杨某甲、中保梨树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总计450990元。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冯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保梨树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冯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冯某某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冯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要求中保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因中保梨树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人主张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酌定为4000元。
鉴于杨某甲驾驶的蒙G28618货车在中保梨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侵权人赵某某近亲属及冯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权,中保梨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112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收款单位:彰武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县支行。账号:06663201040018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冯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冯某某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冯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要求中保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因中保梨树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人主张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酌定为4000元。
鉴于杨某甲驾驶的蒙G28618货车在中保梨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侵权人赵某某近亲属及冯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权,中保梨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112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收款单位:彰武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彰武县支行。账号:06663201040018212)
审判长:邵忠海
审判员:刘朗
审判员:周立喜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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