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陈某某
孙某乙
王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李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孙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儿子。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某某路2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班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某某村。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营口市站前区某某社区。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大型客车,沿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人民大街某某路段向左侧调头时,将同向的骑自行车人李某某撞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血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共同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因李某某交通肇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亲属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以实际合理花销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依法以赔偿。因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经济损失614177.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以交强险赔偿115771.42元,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98405.86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因亲属李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以实际合理花销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依法以赔偿。因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陈某某、孙某乙经济损失614177.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以交强险赔偿115771.42元,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498405.86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李良
审判员:高菊香
审判员:王海旭
书记员:肖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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