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毕某某
丁某某
丁某甲
尤某某
姜某某
张某某
张某甲
张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系死者丁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死者丁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系死者丁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系死者丁某母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被害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诉讼代理人姜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害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宏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矿洞沟镇矿洞沟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新路24-甲9、10、11、12号。
负责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邹某甲,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姜玉玲、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某、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庄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某某镇某某村道口时,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依维柯客车相撞,造成依维柯客车乘坐人丁某死亡,张某甲、姜某某、张某某受伤。
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因双肺挫伤、脾挫碎、肝破裂而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是:一、追究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原告方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赔偿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88370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营口市老边区红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一、追究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60000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营口市老边区红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一、追究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23739.21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营口市老边区红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民事部分同意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解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市老边区宏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车辆所有手续符合保险公司所有要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第一、第二被告人应承担举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责任,举证不能情况下太平产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1、张某驾驶车辆系从事危险品运输车辆,张某应依法取得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
2、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对无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从事营运活动发生意外,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二、损失部分意见
(一)原告人张某某、姜某某部分
1、张某某在营口市精神病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予赔付。
2、根据刑事卷宗对姜某某、张某某调取的人口信息以及其提供的户口本均显示二人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3、被扶养人生活费只限于计算姜某某母亲许井侠部分。
4、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二)原告人毕某某、丁某某、丁某甲损失部分
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3、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害人家属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户籍性质与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相符。
对此情况,应比照城镇户口来计算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丁某某、丁某甲、尤某某保险金人民币6289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保险金156249.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保险金213110.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保险金49984.57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害人家属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户籍性质与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相符。
对此情况,应比照城镇户口来计算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丁某某、丁某甲、尤某某保险金人民币6289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保险金156249.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保险金213110.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保险金49984.57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纪家进
审判员:高菊香
审判员:王海旭
书记员:李雨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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