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栾某某
孟某甲
孟某乙
李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被害人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被害人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乙(被害人女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大石桥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转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3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号。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捷达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某某镇某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人孟某某撞到。
肇事后,李某某驾车逃逸。
孟某某因被撞击以及被随后经过的车辆碾压,致头部遭受重创而死亡。
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及碾压孟某某后逃逸车辆的驾驶的驾驶人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民事部分同意由其家人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解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以答辩人为被告,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死者孟某某生前是农业户口,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生前是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故而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可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肇事车辆在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故其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户籍性质与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相符,对此情况,应比照城镇户口来计算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2.4715万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因肇事车辆在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故其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户籍性质与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相符,对此情况,应比照城镇户口来计算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孟某甲、孟某乙保险金人民币11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丰华发展集团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2.4715万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纪家进
审判员:高菊香
审判员:王海旭
书记员:李雨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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