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满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高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成山
书记员:孙国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