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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己故被害人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系己故被害人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己故被害人弟弟),无业,住大石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己故被害人妻子亦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石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己故被害人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石桥市。
被告人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于2014年1月5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理人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李某某、被告人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辽H7614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营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辽HD792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鉴定:李某某因严重的心脏、肺脏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2014年1月5日被告人纪某某到大石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5月3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强险,金额为122000元,期限一年。
另查,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家属人民币170000元。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1月2日16时许,我丈夫李某丙骑二轮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在营大路那发生交通事故。
3、交通事故认定书:纪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
4、法医鉴定:李某丙因严重的心脏、肺脏损伤而死亡。
5、调解协议书:纪某某赔偿李某丙家属人民币1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纪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理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路某某、马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 力 审判员 高菊香 审判员 王海旭

书记员:孙国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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