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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邢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博、代理检察员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8时许,在黑山县八道壕乐百纳音乐城门前公路,被告人邢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邢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肇事后邢某驾车逃逸。经认定,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未取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未取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秋菊
审判员:刘楠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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