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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系死者王甲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死者王甲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王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某,男,系死者王甲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吕某,系王乙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系吕某父亲。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某,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范洪义,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武研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代理检察员夏克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的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吕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洪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丹东市振安区某路段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某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由被害人王甲某驾驶直行通过马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甲某当场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王甲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近亲属包括妻子吕某、女儿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王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因被告人康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3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612元、丧葬费24555元,共计341987元。
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辽宁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人康某某系辽宁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为公司送完货后返程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6月5日,辽宁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被害人王甲某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费23000元。
经调解,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在被害人王甲某的法定经济损失数额以外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甲某的近亲属57000元,被害人王甲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康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康某某从轻处罚,并撤回对康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7时许,我丈夫王甲某骑着摩托车去五龙背某村干活,14时许我给王甲某打电话时,警察接的电话告诉我王甲某发生交通事故了。
2、证人王长文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一辆大挂车在一路口提前下道左转弯,与直行的一辆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分道线附近相撞,骑摩托车的人当场被大挂车轧死。后来大挂车司机问完我地址后打电话报警了。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半挂车给物流公司送完货后沿道路往沈阳返,在五龙背某交通岗路口处,我看没有车准备左转弯,这时对面突然驶来一辆摩托车,我的车就和摩托车撞在一起。我停车后下车查看,骑摩托的人被压在我车的左侧后轮下面,我就打电话叫救护车并报警了。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康某某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
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的痕迹系与王甲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形成。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甲某于2015年6月4日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甲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血气胸而死亡。
8、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证实王甲某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型,碰撞前行驶速度为55km/h。平板半挂车整车制动力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半挂牵引车整车制动力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两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68km/h。
9、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主证明,证实康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平板半挂车系辽宁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所有。王甲某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至2014年10月7日。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警情记录、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康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自首情况说明,证实康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2015年6月5日,辽宁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康某某向被害人王甲某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费23000元。
15、户籍材料,证实王甲某及其近亲属吕某、王某某、王乙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予保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被保险的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剩余的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过错程度由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平板半挂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41987元-110000元)×90%=208788.3元。被告人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无前科劣迹,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补偿,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康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788.3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3000元,余款1857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王某某、王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瑜鹏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人民陪审员  罗云龙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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