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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与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系被害人巴某1父亲),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2(系被害人巴某1母亲),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库仁镇敬老院东侧平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7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女,汉族,住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男,汉族,住额尔古纳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
负责人闫继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该公司法律顾问。

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的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重新开庭审理了附带民事部分。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和巴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都希、被告人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范永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巴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诉称,1、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东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无期徒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东某某、吴某、曹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374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11万元。
被告人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分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方面有如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表述清楚,思维清晰,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误判被害人会在中心线等待不会穿越而导致事故,跟饮酒无关,与一起喝酒的吴某更无关系;2、吴某与东某某并不认识,而且被告人在笔录中承认对其饮酒开车,答辩人已尽到劝阻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3、东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的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共同饮酒者之间的提醒、劝阻、护送等义务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不应当认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4、本案如属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法院也不应予维护;5、事发时间为19点,被害人作为13岁的孩子出门,应当有监护人陪同,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6、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护。综上,原告人提出的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对吴某的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未查询到涉案车辆的承保记录,应当由被告人举证车辆保单,需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是我公司的承保车辆。该事故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酒驾和逃逸,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伤者抢救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东某某醉酒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巴彦库仁镇巴尔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鑫阳光旅店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巴某1(12岁)撞倒后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测定,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13mg100ml;经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死者巴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而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巴某1无责任。
案发当日21时许,东某某听从朋友邰某规劝,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8年4月7日12时至15时期间,东某某在巴彦库仁镇镇区北二环砂锅馅饼店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曹某一起饮酒用餐,三人共喝了两瓶白酒。16时许,东某某开自己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无偿帮助吴某、曹某将刮大白用的胶送到巴彦哈达景区。到达景区施工地点后,三人又喝了两瓶啤酒。期间吴某与曹某劝过东某某留宿。吴某与曹某系雇佣关系。
还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东某某。2017年10月1日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13日0:00时至2018年11月12日24:00时,死亡赔偿伤残限额为110000元。
再查明,巴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朝某、巴某2之子。上述三人均系农业户口,案发时被害人在民族中学就学,居住于巴彦库仁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34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元×20年=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41元×6个月=33846元),以上合计7472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肇事者逃逸情况;
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查询记录,证明东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2018年4月7日21时许,主动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3、陈公交认字[2018]第2018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东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肇事×××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
5、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东某某持有A2型驾驶证,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6、巴某1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巴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学生,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8、呼伦贝尔市公安局110受理单,证明2018年4月7日19点04分,吐某打电话匿名报警;
9、证人吐某的证言,证人系报警人,证明案发后肇事者逃逸的事实;
10、证人邰某证言,证人系东某某朋友,证明案发后曾规劝东某某投案自首;
11、证人曹某、吴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与东某某一起喝过酒以及被告人酒后驾车返回镇区的事实;
12、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东某某对其所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13、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314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鉴定书,证明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13mg100ml;
14、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陈)公(法)鉴(病理)字[2018]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巴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而死亡;
1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提取证物等情况;
16、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证明事发时的实际情况;
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5001700585212),证明东某某2017年10月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13日0:00时至2018年11月12日24:00时,死亡赔偿伤残限额为110000元;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子、母子关系;
19、请愿书,证明被害人家属请求人民法院严惩被告人东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经朋友规劝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初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被告人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行为恶劣,不能以初犯为由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人东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合计747246元,应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付110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有637246元未获赔偿。
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和曹某与被告人东某某共同饮酒后,虽对被告人酒后驾车行为予以劝阻,但仍搭乘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到施工地点,且到达目的地之后又与被告人继续饮酒,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即70%为宜,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46072.20元(637246×70%=446072.20)。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的次要责任。其中吴某系主要受益人,承担20%为宜,即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7449.20元
(637246×20%=127449.20);曹某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3724.60元,(637246×10%=63724.60)。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表述清楚,思维清晰,在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误判被害人在中心线等待不会穿越而导致事故,跟饮酒无关,与一起喝酒的吴某更无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出”被害人系13岁的孩子,出门应当有监护人陪同,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确系13岁少年,但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作为中学在校生,日常出行,不是必须由监护人陪同。故不支持该项辩护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经济损失446072.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经济损失127449.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经济损失6372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苏妮尔
审判员 哈丽雅
人民陪审员 齐立程

书记员: 乌妮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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