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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诉纪某某、王某、刘某某附带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芦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女,汉族,东丰县人,系被害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东丰县人,系被害人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纪某某、王某诉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芦某某,被上诉人纪某某、王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18时50分,驾驶吉D×××××号轿车,由横道河镇去往辽宁省草市镇,当该车行至东草公路58KM横道河镇鑫达钢厂二门岗北侧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将行人王某某撞倒,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已经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逃逸,次日在电话中投案自首。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已死亡)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东丰县,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人刘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为吉D×××××号轿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0时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0000元赔偿款。
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出表,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东丰县××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信,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鉴定费票据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给予被害方部分赔偿,且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为所驾驶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虽供认其在肇事前饮酒并有证人证实其饮酒,但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属饮酒驾车,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被害人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刘某某逃逸的行为并未改变此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系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的设立目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故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不足部分,应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交通费用确已实际发生,特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刘某某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64.3元(王某某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14964.30元(已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应认定刘某某系饮酒后驾驶,且一审判决已认定刘某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应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纪某某、王某答辩称:纪某某、王某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某饮酒,刘某某肇事后没有逃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造成被害方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赔偿之后可依法向刘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震 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王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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