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杰、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轻型货车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行人杨某某撞倒,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死,是身体在较大外力作用下,与钝性物体相接触后,造成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所致。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查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崔宝民 审 判 员 张 茉 人民陪审员 高秀琴
书记员:邢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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