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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洪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
杨某
史洪某

原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吕庆祯,该矿矿长。
诉讼代理人杨鑫,该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县。
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系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女儿。
诉讼代理人戴启章,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顺矿业集团煤矿电机厂退休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审被告人史洪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洪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辽0403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洪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均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讯问原审被告人史洪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洪某,于2015年8月26日19时54分,驾驶一台报废的北京213吉普车,途经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在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东洲桥东侧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何某某和吴某某撞伤,肇事后逃逸。
此起事故,造成李某某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闭合性腹外伤、腹腔内脏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折、骨盆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经抚顺市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造成何某某闭合性头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闭合性腹外伤(腹腔内脏损伤,腹腔积液,盆腔积液)、左上肢骨折等伤情,经抚顺市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造成吴某某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足舟骨及第3跖骨近端骨折、头面外伤、右前额、颧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入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型损伤,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何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型损伤而死亡;伤者吴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身体腰部轻伤及多部位轻微伤。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人史洪某,于2015年1月6日,通过第三人杨某介绍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购买了其实际所有并控制,但三年未年检达到强制报废的一台北京213吉普车。
第三人杨某代为被告人史洪某交购车款,从被告人史洪某出资的10000元中,交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购车款4400元后,随即返给被告人史洪某4000元,从中提留1600元。
同日,被告人史洪某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处将车提走,并使用至肇事发生。
被告人史洪某,于2015年8月27日主动到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36.54元、交通费80元、死亡赔偿金1163280元、丧葬费49110元、尸检鉴定费6400元、复印费15.60元,计1228322.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9054.40元、护理费3984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复印费37.60元、鉴定费700元,计3318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照片、一般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告知书、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续页、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证人于某某、郝某、姜某某、袁某某、杨某、张某、王某某、曾某的证人证言。
5、关于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闲置资产处置管理的情况说明、关于闲置213吉普车(残体)的情况说明、关于东露天矿拟处置闲置车辆(残体)的申请、关于报请抚矿集团公司闲置车辆进行转让经过的情况说明。
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5]酒检字第721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和(交通)鉴字第2015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
7、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178号鉴定书和[2015]病鉴字第179号鉴定书及[2015]伤鉴字第903号鉴定书。
8、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D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史洪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0、扣押清单。
11、被告人史洪某的供述。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某提供的相关民事赔偿的票据及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洪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史洪某肇事后,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交管部门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史洪某负全部责任,由原审被告人史洪某予以全额赔偿。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所提涉案车辆系杨某从其处购买后,又将车辆卖给史洪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史洪某系找到杨某,让杨某帮助其购买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的报废车,双方并未有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史洪某于购买当天携带货款,由杨某代为交付,随即由史洪某本人将涉案车辆提走,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史洪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所提涉案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年检,但其性能能够保障在路上安全行驶,不属于强制报废车辆或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其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涉案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档案记载,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应对涉案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洪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史洪某肇事后,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吴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交管部门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史洪某负全部责任,由原审被告人史洪某予以全额赔偿。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所提涉案车辆系杨某从其处购买后,又将车辆卖给史洪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史洪某系找到杨某,让杨某帮助其购买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的报废车,双方并未有买卖车辆的意思表示,史洪某于购买当天携带货款,由杨某代为交付,随即由史洪某本人将涉案车辆提走,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史洪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所提涉案车辆虽未定期进行年检,但其性能能够保障在路上安全行驶,不属于强制报废车辆或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其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
涉案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档案记载,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露天矿应对涉案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金顶伟
审判员:梁馨月
审判员:车亮

书记员:陈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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