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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唐允生
人唐允生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人唐涛
周某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晓宇(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系被害人孙某某丈夫),男。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唐允生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唐涛,男。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德顺,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某,男。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晓宇,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唐涛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唐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晓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谢屯镇花园村陈北屯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路外,与行人孙某某、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唐某某受伤。
孙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在本起事故中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唐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唐涛诉称:2015年8月2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谢屯镇花园村陈北屯路段时,与行人孙某某、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唐某某受伤。
孙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在本起事故中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唐某某无责任。
请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704.51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71047.00元、丧葬费318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14557.01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暂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谢晓宇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因手机找不到,遂让被害人亲属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系新买的摩托车,尚未来得及办理牌照,并非主观上不办理牌照;被告人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支付被害人一万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按照收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害人孙某某的女儿唐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对其份额予以保留。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主动让被害人亲属报案,故其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唐涛经济上遭受损失,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
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害人孙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1805.5元;医疗费人民币6791.8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591元/年17年=571047元。
关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唐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孙某某的女儿唐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合理份额应予以保留,待其到庭后另行诉讼。
被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给唐波份额予以保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害人孙某某的丧葬费、医疗费均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涛担负,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1047元÷3人+医疗费人民币6791.86元+丧葬费人民币31805.5元=228946.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1047元÷3人=1903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0349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28946.36(此款包括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主动让被害人亲属报案,故其不能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唐涛经济上遭受损失,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
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害人孙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31805.5元;医疗费人民币6791.8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3591元/年17年=571047元。
关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唐涛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孙某某的女儿唐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合理份额应予以保留,待其到庭后另行诉讼。
被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给唐波份额予以保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害人孙某某的丧葬费、医疗费均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涛担负,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1047元÷3人+医疗费人民币6791.86元+丧葬费人民币31805.5元=228946.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1047元÷3人=1903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允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0349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28946.36(此款包括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黎娜
审判员:韩懿卓
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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