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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民事赔偿金64176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此次记功三次。民事赔偿部分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某某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证明,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吴春林
审判员 青格勒花

书记员: 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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