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贾某
赵某某
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政府办公楼。
诉讼代理人封某某,男,蒙古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西段路北。
代表人韩某某,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思航、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承武、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占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诉讼代理人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DT31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吴某某、莫某某、兰某某)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KM+9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某驾驶的蒙DM491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莫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兰某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贾某胸部损伤,右侧第3-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宁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贾某、徐某某、宁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诉称,2014年8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使用的蒙DT3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KM+9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驾驶的蒙DM491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受伤,被送入宁城县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已支付(尚有540元未支付)。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所使用的蒙DT312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05天,好转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2698.32元(已付42009.22元)、伤残评定检查费149.1元、误工费19900.44元、陪护费10630.2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51384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车损1066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复印费90元、检斤费50元、施救拖车存车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46967.0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赔偿。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他是文体局的司机,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单位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于占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首先,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其次,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单位公出任务,所发生民事赔偿应该由所在单位赔偿,但考虑到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最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辩称,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对鉴定费、价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宁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莫某某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莫某某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800元;被告人赵某某给付被害人吴某某、莫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各20000元,给付贾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莫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贾某、兰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5日21时许,赵某某驾驶蒙DT31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吴某某、莫某某、兰某某)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贾某驾驶的蒙DM491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某当场死亡,莫某某,兰某某,贾某受伤,莫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8月6日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贾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20时50分左右,他驾驶蒙DM4916号三轮汽车从平庄三道营子村去天义送煤,他一直在距离隔离带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因是上坡路车速30公里。他在前面行驶就听后面砰一声撞车的响声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过来后,他看见他驾驶的车在道路西侧的边道上。另他车已投保交强险。
3、证人宁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22时30分,张某甲通知他说,他父亲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20时50分,他驾车沿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听见一声撞车声,他再往前行驶了三公里左右,看见路面上全是煤,三轮车已经零碎,一辆丰田车在隔离带上骑着,他打电话报警。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她丈夫兰某某做了开颅手术,怕受刺激。
6、宁公交认字(2014)第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DT3129号小型客车(载着吴某某、莫某某和兰某某)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贾某驾驶的蒙DM4916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贾某和兰某某受伤,吴某某当场死亡,莫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吴某某、莫某某和兰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蒙DT312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宋某某,车辆使用单位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赤公交复字(2014)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因被告人赵某某对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经复核维持宁公交认字(2014)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2014年8月6日办案说明、称重单证实,蒙DM4916号三轮汽车共载煤5420㎏,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4930㎏。
9、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持有A2驾驶证、贾某持有C3E驾驶证,蒙DT312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宋某某,蒙DM4916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贾某。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蒙DM4916车辆、蒙DT3129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蒙DM4916车辆与蒙DT3129车辆有接触。
13、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1054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蒙DT3129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14km/h,蒙DM4916三轮汽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38km/h,两车接触前,蒙DT312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右前轮未发生爆胎。
1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mg/100ml,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
15、(宁)公(司)鉴(法)字(2014)141号、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经鉴定吴某某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而死亡,莫某某因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16、(宁)公(司)鉴(法)字(2014)150号、147号、146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7、火化证、宁人社发(2014)406号、452号关于给吴某某、莫某某发埋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通知证实,吴某某、莫某某因公死亡,宁城县社会保障局发放埋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
18、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支付本案被害人吴某某、莫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各20000元,支付被害人贾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与莫某某亲属、贾某、兰某某的谅解。
19、宁价认鉴字(2014)229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蒙DM4916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损失为10665元。
20、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等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贾某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等费用计94933.96元。
21、贾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贾某是具有驾驶资格、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
22、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贾某被评为十级伤残。
23、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赵某某是其单位司机。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身份。
2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他到宁城县文体局当司机。2014年8月5日晚上9点左右,他驾驶蒙DT3129号越野客车(该车登记车主是宋某某,实际使用人是宁城县文化体育电影电视局)载着吴某某、兰某某、莫某某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天义,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他发现前面有一辆三轮车,随后两车就相撞了。他持有A2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与莫某某死亡、兰某某重伤、贾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于占才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发生肇事事故,2014年8月6日交警大队已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询问,掌握了案件的情况。2014年8月23日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7日10时作出复核结论。2014年10月13日宁城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赵某某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故被告人赵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于占才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司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出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提出的关于“鉴定费、检斤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425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计款46749.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6749.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伤残赔偿金50994元、误工费19900.44元、护理费10630.2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49.1元,计款82873.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财产损失10665元、检斤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90元、施救费、拖车费、存车费4500元,计款163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43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赔偿;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判项中给付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应给付9045元(36749.22元+14305元-42009.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应给付94873.74元(10000元+2000元+8287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莫某某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莫某某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800元;被告人赵某某给付被害人吴某某、莫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各20000元,给付贾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害人吴某某、莫某某亲属及被害人贾某、兰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证实,2014年8月5日21时许,赵某某驾驶蒙DT31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吴某某、莫某某、兰某某)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贾某驾驶的蒙DM491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某当场死亡,莫某某,兰某某,贾某受伤,莫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8月6日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贾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20时50分左右,他驾驶蒙DM4916号三轮汽车从平庄三道营子村去天义送煤,他一直在距离隔离带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因是上坡路车速30公里。他在前面行驶就听后面砰一声撞车的响声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过来后,他看见他驾驶的车在道路西侧的边道上。另他车已投保交强险。
3、证人宁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22时30分,张某甲通知他说,他父亲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20时50分,他驾车沿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听见一声撞车声,他再往前行驶了三公里左右,看见路面上全是煤,三轮车已经零碎,一辆丰田车在隔离带上骑着,他打电话报警。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她丈夫兰某某做了开颅手术,怕受刺激。
6、宁公交认字(2014)第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DT3129号小型客车(载着吴某某、莫某某和兰某某)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9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贾某驾驶的蒙DM4916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贾某和兰某某受伤,吴某某当场死亡,莫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吴某某、莫某某和兰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蒙DT312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宋某某,车辆使用单位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赤公交复字(2014)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因被告人赵某某对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经复核维持宁公交认字(2014)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2014年8月6日办案说明、称重单证实,蒙DM4916号三轮汽车共载煤5420㎏,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4930㎏。
9、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持有A2驾驶证、贾某持有C3E驾驶证,蒙DT312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宋某某,蒙DM4916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贾某。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蒙DM4916车辆、蒙DT3129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蒙DM4916车辆与蒙DT3129车辆有接触。
13、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1054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蒙DT3129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14km/h,蒙DM4916三轮汽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38km/h,两车接触前,蒙DT312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右前轮未发生爆胎。
1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mg/100ml,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
15、(宁)公(司)鉴(法)字(2014)141号、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经鉴定吴某某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而死亡,莫某某因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16、(宁)公(司)鉴(法)字(2014)150号、147号、146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贾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7、火化证、宁人社发(2014)406号、452号关于给吴某某、莫某某发埋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通知证实,吴某某、莫某某因公死亡,宁城县社会保障局发放埋葬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
18、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支付本案被害人吴某某、莫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各20000元,支付被害人贾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与莫某某亲属、贾某、兰某某的谅解。
19、宁价认鉴字(2014)229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次事故中蒙DM4916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损失为10665元。
20、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等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贾某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等费用计94933.96元。
21、贾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实,贾某是具有驾驶资格、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
22、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贾某被评为十级伤残。
23、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赵某某是其单位司机。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身份。
2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他到宁城县文体局当司机。2014年8月5日晚上9点左右,他驾驶蒙DT3129号越野客车(该车登记车主是宋某某,实际使用人是宁城县文化体育电影电视局)载着吴某某、兰某某、莫某某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天义,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他发现前面有一辆三轮车,随后两车就相撞了。他持有A2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与莫某某死亡、兰某某重伤、贾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于占才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发生肇事事故,2014年8月6日交警大队已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询问,掌握了案件的情况。2014年8月23日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责任认定书,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17日10时作出复核结论。2014年10月13日宁城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赵某某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故被告人赵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于占才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司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出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提出的关于“鉴定费、检斤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425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计款46749.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6749.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伤残赔偿金50994元、误工费19900.44元、护理费10630.2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49.1元,计款82873.7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财产损失10665元、检斤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90元、施救费、拖车费、存车费4500元,计款163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43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赔偿;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判项中给付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城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应给付9045元(36749.22元+14305元-42009.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应给付94873.74元(10000元+2000元+82873.74元)。
审判长:王义军
审判员:周艳玲
审判员:张芙娟
书记员:曹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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