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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无业,住包头市,系被害人郭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包头铝业公司员工,住包头市,系被害人郭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包头市,系被害人郭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郭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包头市,系被害人郭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郭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被告人任某1,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地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号面包车车主,打工,现住包头市。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任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审验的×××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东河区臭水井村仁武汽修厂门前,与由西向东倒退的行人郭某1相撞,致使行人郭某1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根据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出具的包公交东兴认字[2018]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任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1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年检审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8年2月16日00时许,被告人任某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审验的×××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东河区臭水井村仁武汽修厂门前,与由西向东倒退的行人郭某1相撞,致郭某1当场死亡。本次事故被告人任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任某2将自己的车交与未取到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驾驶,故有过错,应与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任某1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59566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5670元×20=713400元,丧葬费:5641元×6=3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三人一周的误工费:(39654元÷365)X3X7=2281.44元,合计:799527.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书的赔偿明细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3、2018年2月17日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郭某1因车祸被家人送至医院时已死亡。被告人任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钱,具体赔偿的时间无法确定;此外,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2,但肇事车辆并非任某2交付与被告人任某1的,而是该车长期在其母亲住所楼下放置,被告人任某1找人将车修好后自己拿钥匙开锁后将车开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2辩称,车辆的速度是多少属于超速我不知道,当时车辆的速度是多少我也不清楚。肇事车辆一直都不开的,就在小区里放着,车钥匙也在我母亲家里,我不知道被告人任某2是如何开走车的。我同意赔偿,但赔偿的数额我不确定是多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某1常住人口信息、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东方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任某1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1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没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未定期审验;包头市中心医院0260631号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的接诊情况;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出具的东公(河东)社戒决字【2015】39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臭水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出具的包公东行罚决字【2015】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在社区戒毒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2、证人任某2、郭某4的证言,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后抢救情况。3、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出具的包公交东兴认字【2018】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尸检)字201811029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因为该起交通事故所致;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2018140332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为4.5mg/100ml;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8】速鉴字第054号机动车速度鉴定,证明被告人驾驶车速为64.2公里每小时,系超速行驶;5、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事故现场照片、检车照片、被害人验尸照片,证明肇事的地点、客观环境,车辆的特点以及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郭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2,被告人任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年检审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任某1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1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本院按三人五日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2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任某1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号面包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2租赁或借与被告人任某1使用,故应当根据责任情况由被告人任某1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2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任某1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二、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误工费1630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丧葬费33846元,共计人民币74887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2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任某1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人任某1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剩余赔偿费的70%,即人民币440213.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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