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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18日14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米仓沟村驶往雅河村,当行至米仓沟村刘德山家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追撞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刘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形成。经现场勘验与调查,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1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1、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甲、焦洪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包谏国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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