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乙甲
崔某某乙
赵某某乙
赵某某丙
孟某某
人赵某某丙
孟某某
王某某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女(被害人赵某某甲、彭某某乙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乙,系彭某某乙甲奶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乙。(被害人赵某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丙。(被害人赵某某丁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女,(被害人赵某某丁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赵某某丙、孟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生,(被害人赵某某丁的兄弟)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乙、赵某某乙,彭某某乙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EB3523号轿车(载乘赵某某甲、彭某某、赵某某丁、荀某某),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驶往秀里村。当行至韭菜园子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左,下路撞树后翻车至稻田内,造成赵某某甲、彭某某、赵某某丁死亡,王某某、荀立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7.1mg/100ml。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诉称,请求赔偿赵某某甲、彭某某伤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丙、孟某某诉称,请求赔偿抢救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伤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人民币385363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于民事赔偿表示无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二万八千一百三十元八角一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丙、孟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五角七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二万八千一百三十元八角一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丙、孟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五角七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乙甲、崔某某乙、赵某某乙、赵某某丙、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思杰
审判员:朱福忱
审判员:法立婷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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