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月7日23时许,酒后驾驶辽EE900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张某某、张某、焦某某),沿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桓仁镇中心大街西关门诊门前路段时,逆向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侧滑失控,撞到道路右侧垃圾箱,后又撞到道路左侧王某某家民房,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张某、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重度脊髓损伤及全身多发复合外伤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形成;伤者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五万元,赔偿被害人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焦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晓云 代理审判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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