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系被害人尔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无业,大专文化,现住察右中旗,系被害人尔某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牡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教师,大专文化,现住察右中旗,系被害人尔某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敬云,系察右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大专文化,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现住察右中旗,无前科。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B座16楼。
法定代表人郭有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峰,系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斯某某、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敬云、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蒙JCC519号小轿车,沿察右中旗科镇镶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察右中旗人民法院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尔某某受伤,经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9日15时05分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尔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肇事车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投保的强制保险12.2万元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保险公司亦认可。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位于察右中旗科镇察哈尔大街与巴音路交汇处路西评估价为117570元的住宅房一套,另加现金50000元。被害人家属给被告人出具了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另查明被害人尔某某出生于1959年3月20日,居住于察右中旗科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30594元×20年=611880元;丧葬费4823元×6个月=28938元;抢救医疗费58885.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元×4天=4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营养费100元×4天=4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财产损失费(电动车)因折旧酌情认定1600元,对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赔偿金额为703642.30元。因投保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两项保险限额内赔偿42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尔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尔某某死亡注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酒精含量测试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卜某某、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O一六年十月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止。)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某、斯某某、牡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216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兴 审 判 员 孙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凤玲
书记员:韩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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