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B028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吴某某利通区金五路与立弘慈善大道路口处向东2KM处,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灰色大福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9、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某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110000元;
10、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B0282号中型自卸货车到关马湖山上拉沙子,车辆由东向西沿吴某某利通区金五路行驶到与立弘慈善大道路口处向东2KM处一个三叉路口时,与从路口北侧由北向南左转弯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灰色大福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120救护医生来后,告知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1、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63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9、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某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110000元;
10、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B0282号中型自卸货车到关马湖山上拉沙子,车辆由东向西沿吴某某利通区金五路行驶到与立弘慈善大道路口处向东2KM处一个三叉路口时,与从路口北侧由北向南左转弯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灰色大福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120救护医生来后,告知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1、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163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杜卫军
审判员:谢丰丞
审判员:刘光仁
书记员:田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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