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驾驶宁C7168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某某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马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岳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物证;4、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岳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岳某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0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50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小娟
审判员:谢丰丞
审判员:杨慧
书记员:马晓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