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
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的
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的母亲
强某某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罗某某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李风宝,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罗某某的长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罗某某的次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罗某某的三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罗某某的四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的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的母亲。
被告人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科技街和信大厦A段2楼。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以被告人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以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某撤诉。
审判长:杜卫军
审判员:谢丰丞
审判员:郭小娟
书记员:高小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