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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宁CAN21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吴某某利通区3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县道9KM+92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物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丰丞

书记员: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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