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7)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安克伟、检察员曹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1343KM+600M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时相接触并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
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5月27日20时28分,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王圣文电话报案称:2017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在灯塔市202线古城街道石桥子村内路段,张某某驾驶辽□□□□□□集装箱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一台自行车,驾驶自行车人当场死亡。
2、归案证明,证明2017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1343KM+600M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时相接触并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配合交警工作,主动投案。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要件。
4、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未确保安全通过,夜间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发现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已向当事人送达。
5、称重单,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重量。
6、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车主刘岩给付被害人刘某某丧葬费三万元。
7、车辆放行通知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辽□□□□□□/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6月26日由车主刘岩取回。
8、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辽□□□□□□/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市华利物流有限公司。
10、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在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驾驶辽□□□□□□/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车主刘岩,当时载货26,27吨,发生事故时,王圣文在车上睡觉,2017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辽□□□□□挂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古城街道石桥子村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时相接触并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
12、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鉴(2017)检验鉴字第437号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0608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右前部与自行车后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汽车制动初速度约为64km/h。
14、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3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勘查、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在肇事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自行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邵惠永 审 判 员 黄跃发 人民陪审员 吴雨函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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