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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奈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受到记功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奈曼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该犯符合社区矫正规定。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奈曼旗司法局调查风险评估意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执行原判决刑期已过二分之一,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 刘紫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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