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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科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18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记功5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书记员: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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