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曹某都苏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曹某都苏

原公诉机关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都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科某中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科某中旗。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某中旗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内蒙古科某中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科某中旗杜尔基镇朝尔图嘎查。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都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都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都苏无证驾驶蒙F37082号小型轿车,沿巴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公里处时,与迎面行驶由敖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敖某某受伤的事故。案发后,曹某都苏驾车逃离,又将肇事车辆卖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都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F37082号小型轿车没有任何保险。经法医鉴定,敖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都苏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曹某都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曹某都苏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将肇事车变卖,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对其做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曹某都苏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都苏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曹某都苏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曹某都苏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将肇事车变卖,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对其做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曹某都苏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吴明春
审判员:刘力钧
审判员:刘春刚

书记员:王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