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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王英民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英民,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绥化街6栋1单元5层15号47。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1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威、李思远、李景和、赵亚男以要求被告人王英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登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闵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威及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人王英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登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孙逸道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刑事附带民事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4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王英民驾驶辽C94547捷达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山街路口向右转弯时,遇李钦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王英民驾车右转弯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在其右侧行驶的李钦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加之李钦铭驾驶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辽C94547号捷达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新日电动两轮摩托车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钦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4年6月7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英民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钦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英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英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英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英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部责任,应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处以刑罚。考虑到被告人王英民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英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英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英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部责任,应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处以刑罚。考虑到被告人王英民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英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金平
审判员:徐德辉
审判员:张磊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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