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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东方路桥公司技术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3号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白茹、柴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06月11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锦旗锡磴线(X6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5km+62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金龙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纪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纪某某、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怀义

书记员: 高雅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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