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8年12月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7时55分许,被告人折某驾驶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3km+89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的过程中与相对方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折某及乘车人边全、杨某、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锦旗大队认定,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边全、杨某、高某无责任。被告人折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折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折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边金鑫
书记员: 楠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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