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尤振利
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振利,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千山区64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振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雅琴、高玉华、高玉贵、高玉忠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振利、尤玉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代理检察员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玉华、高玉贵及诉讼人金文杰,被告人尤振利及其辩护人陈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玉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雅琴、高玉华、高玉贵、高玉忠与被告人尤振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玉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雅琴、高玉华、高玉贵、高玉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雅琴、高玉华、高玉贵、高玉忠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尤振利驾驶辽CR825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眼矿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眼矿街41栋居民楼西侧路段时,遇高德春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尤振利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加之高德春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尤振利所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前车牌左侧与高德春身体后侧接触碰撞,造成高德春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高德春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尤振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振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尤振利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尤振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尤振利有自首情节;2、尤振利当庭自愿认罪;3、尤振利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尤振利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振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振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尤振利有自首情节、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尤振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振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振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振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尤振利有自首情节、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尤振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振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颜容
审判员:张晓复
审判员:赵珍妮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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