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0月25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月29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号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载着哥哥韩某2沿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永兴村三社道路(旧阳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池二云家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出南侧路外发生翻覆,造成乘车人韩某2死亡,韩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对策指导大队技术鉴定室进行检验,韩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2.361mg%100ml。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韩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参与救护,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韩某主动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存 福
书记员:吉日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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