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3月8日,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4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8km+638m处时,追尾撞于前方停驶的袁某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死亡,白某、陈某、刘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刘某2、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救护伤者,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白某主动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白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存 福
书记员:吉日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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