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8月7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16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存福
书记员:吉日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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