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武某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巴拉贡镇桥南的雄风加油站出发,在110国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巴拉贡镇桥南行驶的路段时,超速逆向驶入道路中心线西侧车道,与在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重伤、訾某某受轻伤,蒙KA3222号车和蒙C11065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杭某某交管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武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訾某某、刘某、曹某某和李某某无责任,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户口信息、重复户口注销证明、杭某某交管大队出具的鄂公交杭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和訾某某对武某某的刑事责任谅解书和被害人訾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人武某、马某某、王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訾某某、刘某和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和伤残等级评定、被害人訾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蒙KA3222号小型轿车和蒙C1106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行驶速度的检验鉴定意见和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被告人武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蒙KA3222号灰色小型检车和蒙C11065号白色中型普通客车进行车体痕迹勘验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
审判长:王存福
审判员:阿日古娜
审判员:糜玉芝
书记员:吉日木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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