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冯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蒙g****7号小型客车沿某镇某某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某住宅西南十字交叉路口处,因为让行,与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甲的蒙g****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冯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冯某打电话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冯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金巴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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