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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阿某某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荣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驾驶蒙g****2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5km+773米处,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南侧路基下,与树木相撞,致乘车人秀某、何某某死亡。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阿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斯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122警情信息,尸体检验报告,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阿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何某某(系被告妻子)父母明确表示不主张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谅解,被告人又是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秀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何某某(系被告妻子)父母明确表示不主张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谅解,被告人又是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秀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沿清
审判员:黄金巴
审判员:王国峰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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