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史某某
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辩护人谢振权,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谢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吉j***70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无牌挂车沿大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13.4m时,因会车与与相向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的蒙g***6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无牌挂车相刮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倪某甲驾驶的无牌四轮车尾随相撞,致四轮车乘坐人师某某、倪某乙当场死亡,倪某甲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奈曼旗交巡警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甲、师某某、倪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曹文海
审判员:黄金巴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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