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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5年1月2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文鑫、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40份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某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线15公里加429米处下坡路段时,为躲避相向行驶的郎某某驾驶的蒙g****1号低速普通货车,杨某某踩刹车并向外侧打方向盘,因路面积雪湿滑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将三轮车副驾驶座上的乘坐人白某某从车上甩落,并被郎某某驾驶的货车刮撞碾压,致使白某某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金巴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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