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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白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蒙GM5589号小型轿车沿库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常春蔬菜水果天天鲜超市”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白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曹文海
审判员:王国峰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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