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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31日被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蒙KK791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仙筒镇“冯师傅快餐城”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某甲和某乙相撞,致某甲及某乙受伤,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死者经济损失26万元。赔偿伤者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报案及供述材料,证人梁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曹文海
审判员:王国峰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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