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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四轮车,沿某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嘎查至某某嘎查沙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初某某某家北侧时,因躲避前方的树木靠路的左侧行驶,与前方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mg/100ml。
针对指控,公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破案简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笔录、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曹文海
审判员:王国峰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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