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王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蒙GK1692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仙筒镇兴达家具城北时,与前方同向推着二轮电动车步行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致李某某、郭某某及蒙GK1692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贺某某受伤,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侯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妻子侯某某的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妻子侯某某的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
审判长:郑学刚
审判员:黄金巴
审判员:曹文海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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